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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 轶名 日期: 2018-01-31

  海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垃圾处理事业,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进程,进一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区范围内及具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县城,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城市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民间组织、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是指从事垃圾处理单位,将零散生活垃圾指定点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为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同时兼顾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城市居民以户计收;
(二)城市暂住人口以户或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收;
(四)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按营业面积计收;
(五)交通运输工具按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保对象和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残疾人企业实行收费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办法和监管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所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不得相互重复计收。
第十二条  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收缴率。各地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成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收费,确保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鼓励采取供水、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和代扣代缴等方式征收,对代收单位,允许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1%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合理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要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责任、义务和权益等,避免多头管理,多头收费,促成企业降低处理成本,切实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乱收费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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